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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责任初探

时间:2020-12-01     作者:特许圈   阅读

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极具潜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经济发展模式。然而,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电商领域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很多电商平台充斥假货、仿货,饱受消费者质疑,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信用责任缺失。如何确定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责任,己经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相关概念

(一)电商平台概念的界定

本文所称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实质上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就是由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主体组成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平台。

(二)知识产权信用相关概念及其关系

知识产权信用是指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等过程中,权利人及其相关行为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信任关系和诚信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信用即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活动平台,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信任关系和诚信度。知识产权信用运行过程涉及征信、信用评估评级、信用监管、信用标准、信用保护以及信用文化教育等多个环节。

知识产权信用运行以征信为起点,征信是由专业化的征信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采取收集、分析、整理社会活动主体的信用信息资料的方法,对其信用状况进行揭示,以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的信用管理活动。在征信的基础上进行信用评估,信用评估即是由中立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根据委托,采用科学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评级对象的履约能力及可信程度进行调查、了解和测评,并以简单、直观的方法标示评价结果的一种信用管理行为。信用评估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信用运行过程的实质就是信用信息的传递和交换,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组成,综合形成完整的信用信息监管指标体系。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决定信用信息的有效性,信用信息的有效性同时也是信用产品质量的核心。

综上,征信、信用信息的有效运行,以及信用评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责任是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确立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责任的必要性

电子商务就是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交换信息从而达成交易。传统商务与电子商务的核心区别在于从事商务活动各方的信息沟通方式。电子商务在消除交易双方的空间距离的同时,又带来了比传统交易更大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各方对履约能力的信任预期,也为各方提供了可能发生违约的环境和条件,客观上加大了交易各方的风险,特别是知识产权信用风险。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尽管表现形式有差异,但知识产权侵权实质上都是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具体来说,著作权侵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页面中的盗图、商品上印制他人图片、字体侵权、背景音乐侵权等。商标和专利侵权形式,主要体现为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但除传统侵权形式外,还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侵权形式。比如电商平台内搜索引擎关键词侵权(属于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范畴),以及针对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页名称、店铺名称实施的侵权行为等。电子商务信用是传统商业信用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知识产权信用在电子商务信用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当前的电子商务信用保障面临的困难和障碍,根源都是知识产权信用责任的缺失。确立知识产权信用责任不仅是电商平台生存和发展的先决条件,而且还与我国整个宏观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着紧密地联系。因此,必须加快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责任的确立,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一个安全的环境。


三、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现状分析

(一)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依据

《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1〕7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 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 发〔2016〕28号)等多个文件提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诚信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强化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号),提出统筹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强调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商务部《2016年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工作要点》(商办电函[2016]120号),集中提出推进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明确提出加强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全面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大力实施电子商务信用监管,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标志着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进入落地实施阶段。2019年11月,“两办”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强调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诚信体系建设。这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完善实施阶段。

综上可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依据已经很全面,关键是要提高立法层级,实现立法的有效性,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信用评价制度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是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一部专门法律,也是电子商务信用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更是一部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法规范。《电子商务法》共八十九条,其中三分之一的条款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及与之相关的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诚信评价等方面的内容。《电子商务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意义在于,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机制、平台内经营者的反通知机制以及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义务。一方面更加明晰了各方责任,另一方面也促使电商平台在平台知识产权问题治理上承担更多社会义务。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与公开信用评价规则的责任。此外,还应保持评价体系的开放性、可接近性、信用信息的汇集等。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基于信用状况而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因此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机制的建立就是平台经营者的重要责任,以此约束平台上活动的各类主体。信用评价在信息化时代具有重大的价值,对主体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电子商务法》突出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设立,给予消费者以合理预期,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提供了依据,为知识产权信用法治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研究报告(2019)》显示,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显著,保护规则体系不断完善,各主流电商平台通过信用评价体系、违规处罚体系、技术数据应用等方式实现平台有效调控和管理。


(三)知识产权信用责任规定不明确

目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信用体系的健全完全存在较为严重的脱节,信用体系的现状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知识产权信用责任规定不完备、不明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了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监管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但仅靠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对违反征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戒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设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法者进行打击、对受害者予以补偿。而《征信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征信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目前只能通过《民法总则》、《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加以约束。

《电子商务法》只是针对电商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信息保存、信用评价责任制度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其它环节的知识产权信用责任规定仍不明确;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实质上并不是法律责任层面的规定,只是知识产权负面评价的如实记录,对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作用力较小、且无期限。因此,必须探索完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责任制度的建议

电子商务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交易手段,要保证电子商务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就要明确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信用的法律责任和措施。

(一)以“法律责任”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

虽然《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民事责任制度,但是关于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信用制度仅止步于诚信评价规则,欠缺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需要以现有的法律责任制度为基础,明确电商平台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类型和具体承担方式。探索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细化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不同行为下民事责任,特别是增加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确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要同时落实“两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要求。通过专门信用立法对失信主体的惩罚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并强化失信信用信息的联通共享机制。开辟互联网征信机构之间、互联网征信机构和电商平台等相关机构之间的失信信息共享渠道,将各机构的失信信息进行有效整合,形成对失信信用主体的全面有效约束。


(二)确立“双向双重”法律责任制度

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信用运行过程中,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并不局限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本身也可能实施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由此可见,单向的、仅指向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允,应当确立双向的法律责任制度,要将责任主体的范围从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展到平台经营者,即电商平台本身全覆盖。通过“双向责任”制度推动相关主体积极履行知识产权信用义务。

同时,现实中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对应的惩戒机制权威性不够,法律责任的实效性不高。为了进一步统筹知识产权信用责任制度,应当仿照民事责任制度中的经济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行的制度,设立“双重责任”制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因失信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以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为基础,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通过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对失信行为者进行以信用等级降低为核心的处罚,通过丧失政策优惠、降低其履约能力评价等具体措施,使其承担一定的信用法律责任。这两个方面并行、合成“双重责任”制度,用以规制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

(三)建立快速救济机制

为保证主张信用责任的途径顺畅,建议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与信用主体订立合同的,应当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信用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得以限制本人责任并加重对方责任的方式逃避责任的承担。同时,与上述“双向双重”法律责任相对应,根据电子商务的环境和交易特点,建立快速救济机制。当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

法律、法规作为知识产权信用的最后一道保障,在不断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和修改,可出台《信用报告法》、《社会信用信息法》、《企业信用管理条例》等,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希望电商平台、权利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共同参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信用治理。(作者刘瑛)

文章来源:《中国信用》(理论研究)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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