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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 第三章 创新主体和活动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六章 国际开放合作 第七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支撑国家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建设科技强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加快建设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率先建成全球创新要素汇聚、创新主体活跃、创新活动密集、创新实力雄厚、创新生态一流、引领全球科技创新和产业变革的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 第三条 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第四条 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协同推进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发挥教育、科技、人才优势,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构建高效、协同、开放的首都区域创新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和要求,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优化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领导体制和北京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办公室运行机制。 北京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方面制定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规划、政策,研究调度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事项,加强部市区三级联动,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任务落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支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研究制定相关保障政策,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整合社会资源,统筹协调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牵头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组织拟订相关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以及开展绩效考核、监督落实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充分发挥在京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和科技创新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开展创新活动,促进协同创新。 支持和服务保障国家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九条 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以全球视野和国际标准培养、引进、使用、服务世界一流人才,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 第十条 本市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弘扬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企业家精神,坚持敢为人先、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创业文化。 第十一条 本市坚持国际化视野,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全方位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开展与其他省(区)市跨区域创新合作交流,探索区域创新合作模式,建立区域创新资源共享和协同互助机制,构建跨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发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创新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升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和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本市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国内、国际科学技术奖项,支持在重点学科和关键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
第十五条 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战略布局应当落实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立足科技强国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坚持首善标准,瞄准国际一流,着眼长远,系统谋划,整体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空间布局、阶段目标、重大任务、工作措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体布局重点园区、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完善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十七条 本市发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主阵地作用,持续推进先行先试改革,优化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快建设世界领先的科技园区,在前沿技术创新、高精尖产业发展方面走在前列。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统筹协同发展机制,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在园区建设规划、产业用地、重大项目落地等方面的统筹力度,明确各园区的重点发展方向和功能布局,引导创新资源和创新主体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推动空间范围动态调整,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和空间集聚,促进一区多园高端化、特色化、协同化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园区管理体制机制,提升园区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服务水平,完善分园发展支持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发挥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创新型产业集群示范区主平台作用。 中关村科学城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建设科技创新出发地、原始创新策源地和自主创新主阵地。 怀柔科学城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共享,打造高端科学仪器装备产业集聚区,建设世界级原始创新承载区。 未来科学城建设全球领先的技术创新高地、协同创新示范区和创新创业示范城。 创新型产业集群示范区承接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的科技成果,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高精尖产业主阵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创新型产业集群示范区的统筹联动和融合发展,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创新型产业集群示范区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与国家和本市的战略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制度,成立科技战略咨询委员会,推进重大科技决策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科技规划、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科技智库、科技人员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对标国际规则,开展科技领域制度创新,服务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聚集国际高端科技要素资源,提升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 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在科技服务、数字经济、金融服务等领域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动建设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强化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中发挥京津冀示范带动作用,形成引领全国的创新发展战略高地。 本市支持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园区共建等领域的创新合作,共建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加强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促进人才、技术、资金、数据等创新要素跨区域自由流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围绕首都高质量发展需求,制定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具有技术主导权的重点产业,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高精尖产业集群。 围绕前沿科技和产业变革领域,明确未来产业培育方向和措施,支持建设未来产业园,推动未来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服务民生改善,推动乡村振兴和现代农业发展,提升城市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支撑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建设。
第三章 创新主体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化科技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章程管理,在经费使用、编制使用、岗位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人员聘用等方面扩大科研相关自主权,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和保障在京国家实验室建设,探索完善国家实验室管理机制,推进在京全国重点实验室优化布局,形成以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北京市重点实验室等为主要构成的实验室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建设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由战略性科技创新领军人才领衔,采取与国际接轨的治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协同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等多方资源,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重大任务攻关。 新型研发机构拥有科研决策自主权,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可以通过争取国家科研任务、与社会力量合作、接受社会捐赠及资助等方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市科学技术部门对新型研发机构按照功能定位、研究领域、发展阶段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建设北京怀柔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交叉研究平台和科教基础设施,形成世界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和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研究集群,实施国际开放合作计划,汇聚全球顶尖研究团队和一流研发机构,推动重要学科领域实现原创性突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京怀柔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的支持力度,在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和营造环境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市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 本市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支持其在市场需求、集成创新、组织平台等方面发挥创新带动作用。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完善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体系,通过推动中央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给予研发费用资助、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予以支持。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健全鼓励国有企业研发的考核制度。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独立或联合承担重大科技攻关等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科技类学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以及产业联盟参与学术交流、科技咨询、平台搭建等活动,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科技创新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人员的自主性和创造性,与自然环境和社会伦理价值相协调,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均衡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预测和评估制度,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预测科学技术发展趋势,评估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基础研究规划和部署,坚持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推动多学科深度交叉融合,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在京国家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等应当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开展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自主布局基础研究,鼓励科研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前沿方向进行探索性基础研究。发挥科技领军企业主导作用,结合产业发展需求,推进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支持力度,完善基础研究的稳定支持机制,建立稳定性经费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实现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支出比例稳步提升。 健全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可按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支持市自然科学基金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设立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区人民政府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可以与市自然科学基金共同出资设立联合基金。 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组织、申报、评审和决策机制,探索专家推荐制、首席科学家负责制、定向委托制等项目遴选方式,提升自然科学基金对基础研究的资助效能。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国际一流科研机构建设,优化学科布局,推进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发展,提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学技术源头供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围绕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核心技术需求,系统部署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技攻关任务,提升关键领域科技创新水平,实现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市科学技术部门支持组建科技领军企业牵头、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基础前沿技术等联合攻关。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急需解决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创新遴选方式、布局多条技术路线研发等,组织开展应急攻关。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指导推动创新主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支持具备条件的创新主体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提供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中试生产、工程化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持续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单列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市场监管部门探索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融入标准,以技术标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四十二条 加快建设现代化高水平技术交易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依法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推动科技成果价值实现。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用场景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应用场景布局,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向社会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为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科技创业的政策措施。推动构建覆盖创新创业的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研究开发、设计、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工程技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务,鼓励发展科技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推动大学科技园功能拓展和能力提升。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四十五条 本市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技创新人才潜心科研和创新创业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部门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结合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实施人才支撑保障行动计划,制定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措施,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机制。 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促进产教融合、科教融汇,促进基础学科课程学习和科学研究有机结合,以高水平科研支撑创新型、复合型基础学科拔尖人才培养,依托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培养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培养工程硕士、工程博士以及卓越工程师等工程技术人才。鼓励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与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加强科技项目经理人、园区运营管理人才、创业孵化和知识产权服务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的引才机制,创新人才引进政策,为引进海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政策,加大对急需紧缺科技创新人才的引进力度。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求,发布并适时调整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聘用急需紧缺科技创新人才,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急需紧缺人才,在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社保、工作居住证办理等提供保障服务。 第五十条 本市完善科技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调整职称专业类别,推行代表性成果职称评审制度。对高技能人才职称评审,重点评价其技术创造发明、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带徒传技等实际能力和业绩。推进职称评审权下放,赋予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高级职称评审权限。 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科技领军企业等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推荐技术负责人破格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第五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建立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等分配形式,所需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按照规定对重要技术人员等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五十二条 本市为科技创新人才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创新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与国家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采取人员兼职兼薪等方式,共同开展科研攻关。 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强战略人才力量建设,支持依托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培养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团队。 本市建立以信任为前提的战略科学家负责制;赋予战略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充分的人财物自主权和技术路线决定权。 第五十四条 本市加强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提高青年科技创新人才主持或者参与科技项目的比例,加大对其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五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为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以及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学术交流合作,提供出入境便利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市整合优化外籍科技创新人才服务政策,建立在华永久居留积分评估制度,吸引优秀外籍科技创新人才创新创业。符合条件的外籍科技创新人才可以在海外直接申请中国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七条 本市为外籍人才在签证、工作许可、居留许可、永久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实行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联合办理。市外国人工作许可主管部门可按照程序授权有实际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审批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 外籍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担任本市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或首席科学家。探索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职称直接认定制度。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规定合理设置政府资金出资比例,引导社会资金主要投向种子期、起步期科技企业。 市财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监督考核机制,支持基金建立容错机制,完善政府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集聚发展,支持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母基金等开展创业投资,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重点投资高精尖产业。 本市建立与科技创新相匹配的长期投资引导机制,引导商业保险资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等长期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本市推进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二级市场建设。支持社会资本发起或者参与组建创业投资二级市场基金。 第六十条 本市支持各类银行开展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无固定资产抵押的科技信贷;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建立专门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 鼓励各类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深化股债联动,在特定范围内,探索开展认股权贷款等业务;探索提高科技企业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扩大对科技创新人才的信贷支持范围。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服务科技企业的保险业务,开发符合科技企业特点的科创保险产品,为科技企业、科研项目、科研人员提供保险保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作用,整合科技企业的政务数据、社会数据,为科技企业信用评价、融资需求对接提供支持。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发行产品。 支持北京证券交易所建设,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到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支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等专板,探索符合条件企业转板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深化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对接机制。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国内外债券市场发行科技创新类债券产品。引导中介机构、投资机构、增信机构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持续提升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等科技型企业境外融资便利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建设和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为创新主体提供测试、检测、研发等服务。 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完善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提升运营管理及共享服务水平,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国家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型企业等开放共享。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进开放科学的发展。市科学技术、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及相关部门搭建开放科学的国际创新平台,推动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有序开放,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 第六十五条 本市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数据服务产业,深化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资产价值实现,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加强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推动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传输、数字产品安全检测与认证、数据服务市场领域安全有序开放。 第六十六条 本市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第六十七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制度机制,全面、严格、快捷、平等保护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发挥知识产权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保障支撑作用。 第六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工作机制。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当设立科技伦理审查机构。 第六十九条 推动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统筹部署,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融入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各环节,提高公民科学素质。 支持科学技术普及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及推广,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科技人员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六章 国际开放合作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与境外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技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 第七十一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聚焦关键领域主动发起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市科学技术等部门可以围绕公共卫生、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绿色可持续发展等领域,设立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第七十二条 本市实施外资研发激励计划。鼓励外资研发中心承担科技计划、国际科技合作、重点应用场景示范等项目,与新型研发机构、科技领军企业等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球公益性创新。 支持知名跨国公司和国际顶级科研机构在京首次设立外资研发中心;鼓励提升功能能级,设立大区级、全球级外资研发中心。 第七十三条 本市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京设立代表机构,支持建设国际科技组织总部集聚区,吸引国际科技组织总部落户。支持单位和个人在京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或者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国际产业与标准组织。 第七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等创新主体开展海外研发布局,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科技园区、孵化平台等,加强新技术、新产品、新应用场景推介和服务,拓展海外市场。 第七十五条 本市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创新合作、创业大赛、产业论坛等国际科技交流活动。 发挥中关村论坛作为全球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国家级平台作用,传播创新思想理念,引领新科技新产业前沿,共商共享创新规则和科技治理,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和成果展示、发布、交易等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本市加快建设高品质国际人才社区,优化重点区域国际学校、国际医院、国际人才公寓规划布局,提升语言、教育、医疗等环境,集聚科学家、创业者,营造开放包容的国际化人才发展环境。 第七十七条 建立完善研发用品及相关设备进出口制度,优化科研物资通关和审批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升科研条件通关便利化水平。 建设以促进研发创新为特色的综合保税区,推动保税研发设计等产业在区内集聚,发挥综合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七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七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依托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建设,持续探索激励创新的先行先试政策,具备条件的政策措施按照有关程序在全市推广。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本市加强与中央财政科学技术等经费投入的联动,在国家科技计划、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方面开展央地合作。鼓励民营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 第八十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计划综合管理平台,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统筹管理,推行科研经费包干制、预算加负面清单等支持方式,扩大科研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市审计、财政、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管理和审计监督,积极创新监督方式;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 第八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建立合理的首购、订购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推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 第八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支持首创产品首次进入市场。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管理,支持和促进首台(套)示范应用,构建全链条全服务框架,优化完善政策支撑体系,推动更多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八十三条 本市保障科技创新和高精尖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建立弹性年期出让制、土地租金年租制,合理控制高精尖产业用地成本。建立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机制,推进产业用地功能混合利用。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依法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创新创业等产业空间载体。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产业需求核定产业用地容积率、建筑高度,为高精尖产业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八十四条 本市建立完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网络服务平台,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科技成果、资金、政策等信息,促进各类创新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 第八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等成果实行分类评价,全面准确反映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促进科技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对基础研究成果,以同行评议为主;对应用研究成果以及不涉及敏感领域的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以市场化评价为主。 第八十六条 本市积极完善协调、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科技创新成果的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 第八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尽职免责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完善本单位科技创新激励、容错免责制度,明确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要求,鼓励相关负责人在科技管理改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锐意创新探索。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资金或国有资本资助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对于社会力量资助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鼓励资助方与项目承担者在签订协议时,明确尽职免责相关条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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