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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时间:2021-07-25     作者:特许圈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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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四章  备案与资金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内为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预付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但不包括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

第三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恪守商业道德,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等义务,落实主体责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政府管理职责】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防范风险、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

本市建立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教育、科学技术、人力社保、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主管行业、领域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通过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市场监管、金融、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职责】有关行业协会应建立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自律约束机制,并对行业内经营者的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进行引导、规范。

消费者协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单用途预付卡消费风险防范知识,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法律法规以及风险防范知识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签订合同】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

经营者采用电子方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应为消费者提供可下载打印的电子合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内容。

第八条【示范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在相关行业制定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合同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应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不得夸大或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经营者应在合同正文中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或姓名、有效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二)单用途预付卡的用途、可兑付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

(三)单用途预付卡的扣费方式;

(四)购买、充值方式;

(五)余额查询方式;

(六)挂失、补卡、转让方式;

(七)退卡途径及退费计算方法;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资金安全保障措施;

(十)合同履约期限;

(十一)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十二)可共同使用单用途预付卡的其他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合同禁止内容】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卡缴费概不退还;

(二)记名单用途预付卡丢失、损毁后概不补办;

(三)过期单用途预付卡视为已消费,余额归经营者所有;

(四)最终解释权归经营者所有;

(五)其他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经营者租赁他人场地或柜台的,应在合同中明示租赁期限。单用途预付卡设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出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赠送权益】经营者在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时赠送实物、增值服务或权益金的,应在合同中明示赠送部分的适用范围、使用条件及使用时限等。

第十三条【宣传要约】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其营销宣传的广告、资料等为要约邀请,但是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消费者订立合同、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视为合同内容,经营者违反上述说明和允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口头承诺写入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冷静期】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次日起的7日内,尚未使用单用途预付卡兑付商品或服务的,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经营者应一次性按原渠道退还全部预付费用。

消费者已经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试用或赠送等服务的,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经营者变更合同约定】经营者变更服务地点、调整主要经营项目、提高承诺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的,应与消费者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一次性按原渠道返还相应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七条【经营者中止履行合同】经营者因歇业、服务场所装修、迁移等情形中止履行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各种方式使消费者知悉。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一次性按原渠道返还相应预付费用余额;消费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有效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终止履行合同】经营者因停业、注销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各种方式使消费者知悉,并一次性按原渠道返还相应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九条【经营者变更与出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等事项的,不得拒绝履行单用途预付卡消费合同义务。

经营者出让与单用途预付卡有关业务的,应经相关消费者同意。消费者不同意的,经营者应与消费者解除合同,一次性按原渠道返还相应预付费用余额。

第二十条【消费者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风险提示】经营者应在服务场所、支付页面显著位置向消费者作出购买单用途预付卡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义务】消费者应在购买单用途预付卡前,考虑自身实际消费需求,关注经营者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凭证】经营者应在消费者预付费用、充值和实际消费时向消费者出具凭证,不得拒绝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经营者可以电子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上述凭证的,应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方式、地点送达,由此产生的交通、邮寄等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交易资料保存】经营者应保存销售单用途预付卡的合同、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并确保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交易明细记录应由消费者确认。上述资料应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

第二十五条【余额处置】单用途预付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有余额的,经营者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消费者要求退还余额的,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无约定的,经营者应一次性按原渠道返还相应预付费用余额。

单用途预付卡余额不足单次最低消费、消费者要求退还的,经营者应一次性按原渠道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低价倾销】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单用途预付卡。

第二十八条【禁止欺诈】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欺诈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二)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

)以虚假的或欺骗性的价格表示销售单用途预付卡;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作出终身服务、终身免费等不切实际的承诺;

(六)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平台消费维权】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向平台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平台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平台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履行承诺。

第三十条【平台管理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平台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落实本条例有关规定,记录、保存平台内经营者的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交易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资料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争议解决机制】经营者应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积极解决消费争议。

 

第四章  备案与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备案事项】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更新备案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明确备案机关,制定备案内容、时限等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备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备案信息,同时为公众提供实时、便捷的备案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应依据自身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和市场环境防控财务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预付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存管规则】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及预收资金规模、涉众程度、预付时限等因素,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预付资金存管规则,确定纳入预付资金存管的经营者的范围,明确存管比例、资金划转条件和周期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存管信息平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统一的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存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存管信息平台”),制定存管银行接入标准。

第三十七条【存管系统】存管银行应按照有关行业预付资金存管规则开发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存管系统,并接入存管信息平台,提供预付资金存管服务。

第三十八条【存管账户】纳入预付资金存管范围的经营者应在存管银行开立相应账户,并按有关行业预付资金存管规则存管预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其他资金安全保障措施】未纳入预付资金存管范围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应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风险储备金、保证保险、行业互保或其他第三方托管等措施保障预付资金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签订合同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合同内容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合同包含禁止内容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使用期限超出租赁期限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理拒绝的责任】消费者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提出退卡退费、激活换卡、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未进行风险提示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提供消费凭证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保存交易资料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低价倾销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欺诈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平台违规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备案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保障资金安全的责任】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预付资金安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信用监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该经营者及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

(三)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犯罪线索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的范围】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权】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所主管行业、领域单用途预付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教育、商务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公用事业发卡】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通讯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驭创知识产权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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